德鸿说法
作者: 黄志强
发布时间: 2024-11-22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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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竣工验收是一道至关重要的程序,它标志着工程项目从施工阶段过渡到使用阶段,同时也是对工程质量、安全、合规性等方面的最终检验。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发包方出于种种原因,如赶工期、商业运营需要等,可能会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给工程质量带来了潜在风险。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个维度,探讨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


一、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法律规定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有直接责任。如果因施工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施工单位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无偿进行修理或返工、改建。这一规定明确了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主体责任,同时也为发包方提供了质量问题的救济途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强调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的负责态度,要求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规范了施工企业的行为,确保了工程质量的可控性。


在保修责任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关键部分,以及其他土建工程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等。保修期限则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稳定,为发包方提供长期的质量保障。


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当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方擅自使用时,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那么其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发包方擅自使用行为的惩罚性规定,旨在防止发包方通过擅自使用行为来转嫁质量风险。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发包方擅自使用行为会使其丧失部分权利主张的机会,但施工单位仍然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是工程质量的核心部分,直接关系到工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因此,即使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施工单位也不能免除其在这方面的质量责任。


其次,从保修责任的角度来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可以免除保修责任。相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仍然需要按照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这是因为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一种长期承诺,不受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的影响。


三、司法判例对法律规定的实践应用


案例一: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法院观点

(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XX公司,XX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且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刘某某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XX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二: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法院观点

(2019)最高法民申5072号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应有之意在于,发包人实际接收即意味着其承认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XX中学认可承包人完成合同义务,具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案涉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案例三:XX矿业有限公司、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法院观点

(2019)最高法民申6740号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四: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公司、X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法院观点

(2016)最高法民再23号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XX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X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开业使用,根据上述约定,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也充分体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例如,在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尽管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并出售给业主,且发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向施工单位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发包方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法律对发包方擅自使用行为的限制和对施工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


类似地,在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XX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尽管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擅自使用,应视为其认可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这一判例进一步强调了发包方擅自使用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风险。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方擅自使用时,施工单位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为了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建议发包方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竣工验收程序、质量标准、保修期限及责任等事项,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操作。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法律风险点,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对于发包方而言,强化风险意识和合规管理至关重要;对于施工单位而言,提升法律风险应对能力和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是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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