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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1-06
我所成功办理一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两位委托人分别获判缓刑和不予起诉

近日,我所李颖律师和董雪晔律师办理了一起“胡某、李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成功为胡某争取到了缓刑,并成功为李某争取到了不予起诉。


2021年1月,胡某、李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疫情防控原因被取保候审后第一时间找到我所。胡某、李某经与我所商议决定,由李颖律师为胡某辩护,由董雪晔律师为李某辩护。

李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向胡某核实了具体案情。在确认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某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已达2万余件,现场查获账本所载非法经营数额已达数十万元后,李颖律师判断,本案已达到刑事追究的标准。随后,李颖律师与胡某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并在尊重其自主意愿的情况下,安排胡某手写悔罪书、将违法所得退还到银行卡中,并将银行卡连同悔罪书一起交给公安机关。最终,公安机关在疫情好转后未将胡某收押,继续对胡某执行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春节返乡之际,李颖律师还为胡某争取到了回乡与家人团聚的机会。‍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李颖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认真分析和研判案情,并针对证据材料中发现的问题多次与检察机关进行主动沟通(辩护前置),同时,李颖律师持续与被害人斡旋、磋商退赔谅解事宜,制定退赔方案备用,以确保在检察机关不建议缓刑的情况下,还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实施退赔,并再次争取判缓。最终,在李颖律师的充分准备和积极沟通下,检察机关在胡某没有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出具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退赔方案虽然没有适用,但李颖律师已经提前作出了充足的准备。

法院审判阶段,李颖律师得知,胡某正在北京一家疫情防控机构工作,希望留在北京执行缓刑,一方面薪资待遇较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北京的疫情防控出一份力。随后,李颖律师按照社区矫正接收要求协助胡某办理了居住证、村委会证明等一系列证明文件,并第一时间与承办法官和社区矫正部门取得了联系。李颖律师向承办法官和社区矫正部门提交证明文件的同时,还一并出示了胡某的工作证,表达了胡某希望继续为首都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服务的意愿。最终,法院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侦查阶段退还的违法所得作为预缴罚金折抵罚金),北京某社区矫正机构也顺利接收了胡某。

董雪晔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积极与李某保持沟通,并在第一时间进行阅卷。通过分析案情和证据材料,董雪晔律师从李某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退赔情况、悔罪态度、自身表现、家庭情况等多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对李某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经过董雪晔律师的积极沟通和努力争取,检察机关最终以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对李某不起诉的决定。

历经一年半的时间,在李颖和董雪晔两位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下,胡某和李某两位当事人,一个获得缓刑,一个不予起诉,使得该案获得了非常成功的辩护效果。两位当事人对本案的结果非常满意,对两位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